(2015)源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瑞丽市钰珏珠宝行与郑斌、孙云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31号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住所地瑞丽市珠宝街北侧**号。负责人:何丽芳,业主。负责人:林宝贵,业主。委托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被告:孙云凤。被告:郑慧云。被告:李东旭。被告孙云凤、郑慧云、李东旭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与被告郑斌、孙云凤、郑慧云、李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洋、被告孙云凤、郑慧云、李东旭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诉称,被告郑斌、郑慧云因购买翡翠欠原告11500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郑斌与孙云凤、郑慧云与李东旭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50000.00元,依法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为38141.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云凤、郑慧云、李东旭辩称,我们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欠条是被告郑斌出具,原告是合同卖方当事人,被告郑斌是合同买方当事人;被告郑斌购买的翡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郑慧云是根据被告郑斌委托给付原告欠款,虽然在被告郑斌写的欠条下方备注了还款时间,但其并非还款的保证人,也不是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付款只是代替被告郑斌还款;并不能因借用被告李东旭的帐户付款而改变原告与被告郑斌系买卖合同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事实;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郑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斌从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处购买翡翠一宗,未足额付款,2012年9月11日,被告郑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钰珏珠宝行翡翠款200万元正,贰佰万元正,2012年12月15号前付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正,余款2012年春节前尽量付清。郑斌2012年9.11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通过户名为李东旭的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支付总计8500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7月16日被告郑慧云通过李东旭账户向原告交付的600000.00元,交付该款时郑慧云在涉案欠条中备注“于2013年7月16日付60万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下欠140万元正,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郑慧云20**年7月16日”。现尚欠11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斌、孙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斌、郑慧云系父女关系,被告郑慧云、李东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郑斌书写的欠条、被告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所提交被告郑斌书写的欠条即为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合同之债,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斌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因逾期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云凤与被告郑斌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云凤与被告郑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数额较大,被告孙云凤虽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且被告郑斌购买的翡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斌、孙云凤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慧云、李东旭辩称郑慧云付款并备注还款时间的行为只是根据被告郑斌委托替其还款,郑慧云、李东旭非还款保证人也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亦不能因借用李东旭的帐户付款而改变了只有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与被告郑斌是买卖合同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事实,对该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必然得出郑慧云、李东旭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结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项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一方,因此,对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欠条中虽两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在后续还款时,原告均未主张逾期还款责任且未再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孙云凤支付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货款1150000.00元。二、被告郑斌、孙云凤支付原告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利息(以1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瑞丽市钰珏珠宝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3.00元,减半收取774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郑斌、孙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