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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与史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史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和平路。经营者:李生友,男。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超,男。原告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与被告史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的经营者李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史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史志超与李生友签订了地板砖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地板砖给被告史志超用于宾馆装修。原告按约供货,宾馆装修完毕并且验收后按照合同应当结账,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迟付款,并向李生友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前偿还原告欠款4059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8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志超辩称:一、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地板砖属实,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二、被告拒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59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史志超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货款。被告史志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9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2.投诉书,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后,被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原告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3.投诉受理表,拟证明永兴县消费者协会受理被告的投诉后,查实被告投诉的内容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反映了消费者协会未查明地板砖出现黑色水渍的原因,不能证明地板砖本身质量有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款中被告已经偿还28000元属实,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可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板砖投入使用后,部分地板砖出现了水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生友系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的经营者。2013年12月3日,被告史志超为装修其经营的宾馆,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地板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李生友保证地砖的成色、光泽度等质量问题;史志超在工程完工时通知李生友到场验收,验收合格,史志超不得追究质量问题;史志超接受第一批瓷砖后付3万元货款,余款在2014年4月3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大约一个月后,宾馆的地砖铺贴完毕。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生友地砖店地瓷砖款40590元,欠款人史志超,和谐宾馆负责人。”不久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再次支付了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2590元,被告拒不付款,并于2015年3月9日以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永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永兴县消费者协会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部分瓷砖投入使用后确实存在黑色水渍,后该纠纷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地板砖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提出。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质量异议期之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所供应的地板砖经被告铺贴、使用后才发现部分砖面存在水渍问题,根据生活常识,不当铺贴、使用可能造成地板砖上出现水渍,而被告购买地板砖系铺贴于宾馆房间的地面,地板砖不当使用的可能性较大,且水渍经过特殊的清洗也可能去除;3.地板砖已经全部铺贴,宾馆也已经投入经营,部分地板砖上出现水渍,并不影响其实际使用,被告亦未举出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缺陷。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9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马田生友瓷砖店货款125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史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