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耀琴与刘士明、马玉霞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耀琴,刘士明,马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马耀琴,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被执行人刘士明,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马玉霞,女,生于1973年6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士明之妻。申请执行人马耀琴与被执行人刘士明、马玉霞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23元,共计143573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415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士明外出务工不在家,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马玉霞无存款,被执行人刘士明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香山支行有还贷账户,本院已将该账号冻结。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刘士明下落或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