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富明与被告魏晓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明,魏晓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田富明,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晓杰,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富明诉被告魏晓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被告魏晓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富明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魏晓杰驾驶蒙AXJ4**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金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渊小区春晓小区门外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原告田富明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田富明伤残指数为20%。现原告田富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田富明护理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074元;2、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被告魏晓杰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为原告田富明住院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蒙AXJ4**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费用按2014年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田富明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魏晓杰负全部责任;2、《病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富明因事故住院治疗19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富明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150元;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有350元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由法院酌定。被告魏晓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魏晓杰驾驶蒙AXJ4**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金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渊小区春晓小区门外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原告田富明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富明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医疗费由被告魏晓杰垫付。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功能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蒙AXJ4**小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晓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魏晓杰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田富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XJ4**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田富明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晓杰予以赔偿。原告田富明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095元(110元/天×19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5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11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故应按2014统计年度计算为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原告田富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即26620元(110元/天×242天);原告田富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故本院对其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富明的损失合计153565元。由二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富明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富明经济损失3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晓杰赔偿原告田富明鉴定费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田富明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五、驳回原告田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富明负担25元,由被告魏晓杰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