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任丽娜诉李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娜,李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任丽娜,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李崇保,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任丽娜诉被告李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娜诉称,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36000元,当时言明一个月即偿还欠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等为由拒绝给付到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36000元。被告李崇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崇保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任丽娜借款36,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1、原告任丽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崇保向原告任丽娜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李崇保向原告任丽娜借款36,000.00元且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崇保虽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口头陈述该笔借款系购买彩票所欠,不是个人间实际借款,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材料,且庭审时未到庭应诉,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其口头辩解本院不予考虑。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有利息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其处分权系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合同约定中利息项,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丽娜借款36,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崇保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窦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