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刘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26公里700米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挂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依法核实行车本、驾驶本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法庭归纳调查焦点为: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针对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某某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没有入商业险。原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3644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住院花费明细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13860元。原告在建筑公司上班,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共误工126天,每天工资110元,误工费共计13860元。原告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现年已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标准,一处骨折误工时间为30-40日天,对原告主张的126天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3、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女婿护理,护理人系司机,每天工资200元,护理6天,共计1200元。提交护理人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运输单位的误工证明,且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为每年53159元,平均每天145.6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4、交通费5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家人开着自家的车接送,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认可100元的交通费。5、车损300元。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不认可。6、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126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且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根据公安部的标准一处骨折营养期为15-30天,每天的标准认可10元。7、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审理情况,结合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冀A×××××的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3644元,有医院的病历、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26天,每天110元的误工费共计13860元,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工资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支付误工费。因在农村农民没有退休金,超过60周岁仍然打工的现象比较多见,保险公司称超过60周岁不赔偿误工费不符合农村现状,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0天,误工费为110元×40天=44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护理,护理时间为6天,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未举证,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其女婿为司机,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3159元÷365天×6天=87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伤情,交通费确定为100元。5、车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无评估报告,车损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关于营养费的计算现尚无明确标准,因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元。7、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18元。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2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7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