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涵,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颜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于2015年5月24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公寓315房间内,趁被害人赵×洗澡不在房间之机,利用被害人赵×放在房内的移动电话,将被害人赵×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后于同年5月25日至6月1日间,分多次将被害人赵×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34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连×于2015年6月2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作案用Honor牌移动电话1部已被扣押。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连×定罪处罚。被告人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连×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与被害人赵×系同事关系,二人同住一间宿舍。被告人连×于2015年5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公寓315房间宿舍内,趁赵×洗澡不在房间之机,利用赵×放在房内的移动电话,将赵×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后连×分多次将赵×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34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自己银行账户。被害人赵×于2015年6月20日发现钱款被盗后报警。被告人连×于2015年6月24日将钱款如数退还给了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从被告人连×处起获的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历史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连×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