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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昶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甲,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户籍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矛盾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竹片在安宁牛马市场门口与其家属发生对峙。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前往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致警务人员受伤。经鉴定,警务人员蒋某某为轻伤二级,曾强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警务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警务人员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未读过书,现已离婚,两个孩子未成年,尚需抚养,望法庭考虑案发原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接110指令到达事发地点后,在制服被告人陈某某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极力反抗,造成警务人员受伤。出警民警蒋某某为安宁市公安局在职在编民警,曾强为出警协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竹片,以威胁、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因被告人的反抗行为造成警务人员受伤,对被告人陈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竹片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