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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管×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管×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初字第1603号自诉人���×,女,1976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人管×,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辩护人张颖,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以被告人管×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思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自愿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钧审 判 员  尹中波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