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被告欧阳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不久后双方同居,2005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6年5月生育女儿刘金妹,2009年到贺州市八步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由于家庭不富裕,夫妻收入较低,抚养小孩开支大,生活质量不高,夫妻工作、生活、思想压力大,导致被告心理失衡,并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消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刘金妹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八步区信都镇北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一去不返,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3、八步区信都镇北联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妇生育的两个女儿在八步区信都镇北联小学就读的事实。被告欧阳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学校出具的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刘某甲、被告欧阳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2005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6年5月4日生育次女刘金妹,2009年7月14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两个女儿出生,负担加重,原、被告收入较低,入不敷出,导致生活质量不好,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思想和心理。2010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失联,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消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打听均遭拒绝,被告至今音讯全无,没有返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恋爱时同居并生育两个女儿,后又补办登记,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打下较好的经济基础,生育女儿后又没有做好面对和克服困难的心理准备,导致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不稳定,被告欧阳某某承受能力不足,外出打工不归,夫妻双方失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予。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刘某乙、刘金妹由其抚养,被告欧阳某某同意,且刘某乙、刘金妹一��在原告处由原告方照顾抚育,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刘金妹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义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