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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唐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健君、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唐某、张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健君、王泽波、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何维彪(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格林豪泰酒店xx褛棋牌室内开设赌场,采用“二八杠”方式,每天纠集20余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唐某、李某甲明知何维彪等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在该赌场里负责望风、抽头及洗牌等,并以此渔利;被告人张某明知何维彪等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将该棋牌室提供给何维彪、张志林开设赌场,并以此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民警在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15号格林豪泰4楼棋牌市抓获被告人陈某、唐某,从唐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从陈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共计扣押两人的获利款人民币1300元。2015年4月16日,民警在本市鄞州半岛铭邸xx幢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5月8日,民警在本市江东区荷花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张某、李某甲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7000元、6500元、55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王某、韩某、熊某、齐某、邹某、华某、李某乙、易某、吴某乙、仇某、卢某、章某、向词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便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唐某、李某甲、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张某、李某甲的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述各被告人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