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望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被告尚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望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代表人黄军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三红,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望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被告尚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宏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黄新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学、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与支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明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张望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城东街道侯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孟村36号路灯电杆处时,遇被告尚三红驾驶晋MYS2**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停在前方,驾驶室车门开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望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望明受伤后先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尚三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望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237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定其请求标的总数为169213.6元;其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7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尚三红赔偿48473.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尚三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0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张望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城东街道侯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孟村36号路灯杆处时,遇尚三红驾驶晋MYS2**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停在前方,驾驶室车门开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望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1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望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耳前皮肤挫裂伤、左颜面部擦挫伤、颈髓损伤?、颈3、4.颈5、6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住院7天,花支医疗费5841.21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张望明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C)、脊髓型颈椎病、闭合性颅脑外伤、颜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12天,花支医疗费43122.65。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望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支门诊费97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望明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望明颈椎损伤属八级伤残。2015年5月21日,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以原告张望明的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张望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院报请运城中院对外委托鉴定。8月22日,原告张望明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张望明的伤残等级按九级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张望明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120元、误工费28812元(196天×147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0元(19天×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4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望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及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城东区平壕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济市北城广通汽车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关于张望明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居住在服务中心提供的宿舍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摩托车修理费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永济市人民医院及运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望明在平壕村卫生室花支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住院病历体现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提供的其与永济市北城广通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雇佣合中原告的签名与该服务中心发放工资表的签名不一致,工资表的发放,不应只盖财务专用章,应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及法人代表或公司负责人的签章,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存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虚假;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同时查明:被告尚三红驾驶的晋MYS2**号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尚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院认为:张望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尚三红驾驶晋MY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望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三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望明的损失如下:原告张望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医疗费5841.21元、门诊费97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支医疗费43122.65元,共计49060.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望明在本村花支的1060元医疗费,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日一天,明显数额较大,有违常理,原告亦未提供该项支出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536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均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9天,应为114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财产损失票据,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确已载明其车辆受损,该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张望明虽提供了永济市北城广通汽车服务中心同其签订的雇佣合及该中心财务室出具的工资表,但张望明承认其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同时张望明同永济市北城广通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雇佣合同的期限仅为一年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张望明仅在该中心工作7个月时间,即使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批复的精神,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5236元(880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张望明的损失共计109116.86元,扣除被告尚三红垫付的4050元,原告张望明的实际损失为105066.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尚三红垫付的4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返还其本人。被告尚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望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5066.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返还被告尚三红垫付款4050元。三、驳回原告张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张望明负担1094元,由被告尚三红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