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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国勇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勇,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勇及其辩护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国勇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非法在菏泽市曹州路德鑫商贸超市,以每条570元的价格收购30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0元的价格收购17条硬中华香烟后,运回江苏省靖江市进行销售。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国勇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非法在菏泽市康庄路屈红烟酒门市,以每条570元的价格收购30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0元的价格收购120条硬中华香烟,运回江苏省靖江市进行销售。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朱国勇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M×××××商务面包车,在菏泽市康庄路屈红烟酒门市,以每条570元的价格收购340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0元的价格收购50条硬中华香烟,准备运回江苏省靖江市进行销售时,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朱国勇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9906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国勇的供述,证人王某、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国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勇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一、被告人朱国勇2015年2月11日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朱国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国勇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从江苏靖江到山东菏泽,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非法,在菏泽市收购香烟后用于销售,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990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国勇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非法在菏泽市曹州路德鑫商贸超市,以每条570元的价格收购30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0元的价格收购17条硬中华香烟后,运回江苏省靖江市予以销售。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国勇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非法在菏泽市康庄路屈红烟酒门市,以每条570元的价格收购30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0元的价格收购120条硬中华香烟后,运回江苏省靖江市予以销售。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朱国勇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牌号为苏M×××××商务面包车,在菏泽市康庄路屈红烟酒门市,以每条570元的价格收购340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0元的价格收购50条硬中华香烟,在将上述香烟装上其商务面包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18时许,有个30多岁的胖男子在其店内收购30条软中华,每条570元,硬中华17条,每条380元,共计6460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朱国勇就是当日到其门市上收购香烟的男子。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前后,当时是晚上六七点钟,一个江苏人到其门市上收购了一百多条中华烟,其中有软的也有硬的,软的570元一条,硬的380元一条,总价款六万元左右。2015年2月11日下午5点多钟,江苏男子又到其门市收中华烟,先给其两万元定金,晚上七八点钟,江苏收烟的男子再到其门市,一共340条软中华,570元一条;50条硬中华,380元一条,二十万左右的货款。清点后帮他把箱子装好,又把其对象屈某叫来,帮着一块把烟装上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当那人准备走时,被烟草公司的人查获。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朱国勇就是两次到其门市上收购香烟的男子。3、证人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内容与其妻王某证言一致。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朱国勇就是到其门市上收购香烟的男子。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夫朱国勇名下没有任何企业和公司,自己所打工的门市也没有朱国勇和自己的股份,门市上就自己一位员工。老板张建龙和朱国勇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让朱国勇发任何福利。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子朱国勇名下没有任何企业、公司及生意。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扣押被告人朱国勇硬中华48条(质检中心留样2条)、软中华338条(质检中心留样2条)和车牌号为苏M×××××的江淮面包车一辆。7、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11日送检的朱国勇案的硬中华和软中华香烟均为真品卷烟。8、江苏省靖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国勇未在靖江市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9、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国勇未在牡丹区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0、朱国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国勇出生于1981年7月20日。11、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对朱国勇无证运输卷烟一案进行调查后,将该案移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1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国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2月9日至2月11日朱国勇银行卡交易明细。14、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国勇在其辖区生活居住期间,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刑事处罚,未被列为重点人员管控。15、江苏省靖江市华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翟桂宝原系该公司驾驶员,自2015年1月份放假后未到公司上班,电话无人接听。1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朱国勇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中所涉及的外号为小龙、翟桂宝的男子,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多次到江苏靖江查找,均未找到叫小龙的男子,也无法获取该男子的住址及联系方式。17、被告人朱国勇供述。供认2015年2月5日至6日在菏泽总共收购了210条中华烟,其中在德鑫商贸收购了47条中华烟,硬中华17条,30条软中华;在屈红门市收购150条中华烟,其中硬中华120条,软中华30条,收购的价格都是软中华570元每条,硬中华380元一条。运到江苏靖江交给朋友帮忙卖掉,软中华卖完以后每条赚6块钱,硬中华每条赚5块钱,共赚了2000多元钱。2月11日,其再次以硬中华380元一条、软中华570元一条收购了硬中华香烟50条和软中华香烟340条,在准备离开时被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被告人朱国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299060元,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国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非法收购的部分卷烟被追缴,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被告人朱国勇2015年2月11日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华牌硬盒卷烟48条、软盒卷烟338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