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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19日生,汉族,修理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某苑东侧约300米处,趁被害人余某边走边打电话时,采取徒步尾随、捂嘴、推倒等暴力手段,强行将余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被抢小米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87元。上述被抢小米手机及人民币287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赃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赃,被抢现金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