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60号罪犯杨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附带共同民事赔偿责任21,303.72元。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3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晋志及罪犯刘勇志、马臣彪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训练、变压器加压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该犯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狱中消费4,71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同时,根据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水平,可以证实该犯有能力部分履行罚金,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零7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