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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均因吸毒,于1998年7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11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月7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并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于2014年3月19日被解除社区康复措施。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桥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查处过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章信息查询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犯罪记录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查处过程录像,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