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薇诉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被告琴丙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薇,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琴丙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韩玉薇,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9035213-X。法定代表人琴丙哲,男,经理。被告琴丙哲,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薇诉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被告琴丙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达,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橱柜公司)、被告琴丙哲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薇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订购了一套品牌名为“金牌厨柜”的厨柜,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交付了全部货款21500元。2015年1月末,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将厨柜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发现该厨柜不是“金牌厨柜”正品。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琴丙哲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到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的消费者协会正式投诉。消协的工作人员为被告琴丙哲及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导购人员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被告琴丙哲承认销售给原告的厨柜为假货,但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工商局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厨柜制作费215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款6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辩称:1、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定作合同,是原告在经过近一个月的选择,在推翻了原先在被告处选择的“索尼娅”套路厨柜后,才指定被告用GK0008门板、KS09545台面及其他材料为其制作“国产实木”套路厨柜。被告完全按照原告指定的材料、样式、尺寸规格、数量、质量来制作厨柜,从来没有在原告定作的厨柜上标示“金牌正品”的标志。原告收到的货物是厨柜的组装材料,至今还没有安装成一个完整的厨柜产品,原告没有依据证实其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厨柜非金牌正品”,原告按照自己主观判断标准,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才拒绝赔偿原告。2、消协的工作人员没有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导购人员制作过笔录,是工商局的消保科的工作人员找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导购人员调查询问过几次,也做了几份询问笔录。工商局至今也没有对被告做出消费欺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被告按原告指令制作商品,完成定作合同,没有制假售假的行为,所以没有原告所述的向工商局承认销售的是假货,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被告守法经营,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琴丙哲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签订的是定作合同,故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琴丙哲是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琴丙哲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院不应查封被告琴丙哲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琴丙哲的各项诉讼请求。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琴丙哲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玉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收据一份及合同附件一份、宣传资料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订购了一套价值21500元的厨柜,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交付了全部货款,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订货合同、收据及带有“金牌厨柜”标志的订货清单及施工图纸及带有“金牌厨柜”标志的宣传资料及手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订货合同是在2014年11月2日签订,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只是在2014年11月2日进行了唯一一次的买卖协商行为,原告曾经在工商局作的笔录中陈述,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二条路口的被告金牌橱柜公司选购厨柜,次数在5次以上。在原告作出购买决定之前,选择的是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代理的“金牌厨柜”索尼亚系列厨柜,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原告的住处实地测量,并按照原告想要的规格和尺寸,对相关数据及图纸进行了初步的登记和设计,使用的是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子版本的厨柜定作清单和设计图纸专用小样,给原告出示了图纸,并向原告说明按定货清单计算出此套厨柜的价值约7万余元。之后,原告认为价款超过了其预算,所以原告选择了国产实木替代进口原装的厨柜,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利用原有的图纸、订货清单重新按国产实木对数据进行了替换,之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又为原告提供了折扣,故双方最后商谈成交的价格是21500元,并在最后的交款当天即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订货合同。手带和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厨柜是“金牌厨柜”正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但是通过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两份订货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的订货合同与该两份合同系通过复写纸书写的同一份订货合同,是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出具给客户的单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订货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手中的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作出说明,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作出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二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交付了全部货款,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在工商局投诉被告期间,工商局对原告在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购买“金牌厨柜”的过程及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他侵犯商标的相关证据共计92页;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厨柜柜门照片一份。意在证明1、2015年2月5日工商局所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厨柜并非是“金牌厨柜”品牌的厨柜。2、2015年2月6日工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醒目处所有宣传标志均是“金牌厨柜”。3、2015年2月13日工商局为被告琴丙哲所作的第一次笔录当中,琴丙哲认可订货合同及清单上使用的是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公章;又能证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所提供的厨柜除了五金是“金牌厨柜”之外,其他都不是“金牌厨柜”的产品。4、2015年2月16日工商局为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工作人员王晓霞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体现,王晓霞在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过程中承诺出售给原告的厨柜是“金牌厨柜”的产品。5、2015年2月26日工商局为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购买“金牌厨柜”产品的过程及二被告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况。6、2015年2月28日工商局对被告琴丙哲所作的第二次笔录当中,被告琴丙哲明确承认被告金牌橱柜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厨柜不是“金牌厨柜”的产品,厨柜所需的各式零件是在不同地方进的货。7、2015年3月25日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回复,证明原告在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购买的厨柜只有五金部分是“金牌厨柜”的产品。8、2015年3月30日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柜体材制非实木产品,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就是被告制作厨柜的地点;9、2015年4月21日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行为侵犯商标所有权,已构成犯罪,工商局向公安局进行了移送,销售行为当中包含向原告出售厨柜的行为。10、2015年5月28日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工商局对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侵犯商标所有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向其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包含向原告出售厨柜的行为。11、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柜门没有任何标识。二被告对2015年5月28日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工商局的公章。对柜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按订货合同出售给原告的板材之一。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被告琴丙哲在2015年5月14日工商局为其制作的笔录中,已经对2015年2月13日、2月28日工商局为其制作的两份笔录的内容进行了更正,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2、对2015年2月16日王晓霞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工商局调查在先,原告投诉在后,时间倒置。3、沈阳海蒂公司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此证据是为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28日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柜门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的主审人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查看,且二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承认了该柜门是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以二被告售假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随后工商局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的过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光碟一份(其中包含三份录音,2015年2月3日两段、2015年2月5日一段)。意在证明1、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与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其他品牌的产品替代“金牌厨柜”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2、在录音材料当中被告琴丙哲明确认可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声音没有文字材料对比,也听不清楚,无法确定音频中说话的人物及时间、地点和环境,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之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认为其购买的厨柜不是“金牌厨柜”产品后,向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主张权利,被告琴丙哲承认向原告出售厨柜的过程中存在误导和欺诈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到工商局投诉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先于工商局对二被告调查的时间。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消保科与消协的举报中心是两个部门,该证据上的登记单位是消保科,加盖公章是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消保科接受消费者投诉不应加盖此章。另外,如此重要的证据在工商局出具给原、被告关于投诉案件资料中都没有,此证据有可能是后补证据或是虚假、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从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调取,所以盖有该中心的公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工商局投诉二被告的时间系2015年2月5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证据第5页倒数第7行中的陈述为被告已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尚在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时效之内,效力待定,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盖有工商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实工商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3张。意在证明1、原告原先选择的“索尼娅”套路厨柜,是由国内外各种不同品牌材料组合制作的,门板是意大利进口的、台面是美国杜邦可丽耐的、箱体是厦门金牌厨柜的、五金件是奥地利百隆的;2、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索尼娅”套路厨柜展台图片上体现该厨柜各个部位均没有任何“金牌厨柜”的标志。原告韩玉薇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二被告无法证明照片的来源;2、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3、被告的营业场所所有的标识全部都是“金牌厨柜”。原告在选购的时候有理由相信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金牌厨柜”的产品,被告对原告所产生误解的标识没有进行说明,隐瞒了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后,本案的主审人、原告和二被告到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查看,在该经营场所的二楼有与二被告提供照片一致的“索尼娅”套路厨柜展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该展台的说明和厨柜实物能够证明二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进口门板及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原先选择的“索尼娅”套路厨柜,门板是意大利进口的,门板内外均没有“金牌厨柜”的标识;2、五金件上有显著的标志为奥地利“百隆”,没有“金牌厨柜”的标志。原告韩玉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2、报关单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与本案无关。3、上述证据无法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厨柜。本院认为,虽然该门板上无“金牌厨柜”的标志,但也无法证实该门板系意大利进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报关单是复印件,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国产门板样品展板。意在证明原告指定的国产实木门板,内侧显著标识有格林凯晨商标图案及品名型号为GK0008,GK为品名、0008为型号,与原告和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一致。原告韩玉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提供的门板上的标识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送到原告家中的厨柜门板外包装上的标识一致,且门板上的型号GK0008与订货合同体现的规格尺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订货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定作的厨柜,套路名称为“国产实木”,原告指定的门板用材为GK0008、指定的台面用材为KS09545及其他指定的厨柜材料。原告韩玉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持有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此证据被告作为供货方所体现的是“金牌厨柜”的名称,在合同的左下角使用的印章却是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公章,因此在合同中的约定,包括型号都应该是“金牌厨柜”商标下的产品,被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原告指定了其他厂商的产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上盖有被告金牌橱柜的公章和原告韩玉薇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体现,原告订制的厨柜系列为索尼亚国产,门板用材为GK0008,台面用材为KS09545,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需要为新购买的帝景豪庭3#1-2102室房屋订制一套厨柜,经过对多家厨柜商店进行比较后,原告选定了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代理的“金牌厨柜”品牌中的一款索尼娅系列厨柜,经过初步协商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到原告家中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和查看,并为原告提供了设计方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设计图上签名确认。该设计图上体现了“金牌厨柜”的标志、厨柜系列为索尼娅国产、台面为KS09545、门板为GK0008。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签订了由被告金牌橱柜公司提供的“金牌厨柜”正规订货合同,该合同一式三份,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将客户一联交付给了原告,该联上盖有“金牌G厨柜”的公章,其他两联由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保存,并在上面盖上了“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二被告辩称原告手中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该单位所有的,但是承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销售“金牌厨柜”品牌产品的正规合同,是其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交付了全部货款21500元,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末,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将厨柜的柜门、柜体、五金等材料送至原告家中,二被告称尚有部分材料和配件未送至原告家中。随后原告发现该厨柜除五金件外均不是“金牌厨柜”的产品。原告与其丈夫到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多次协商此事,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琴丙哲及其工作人员承认在向原告销售厨柜的过程中存在误导和欺诈行为,以其他品牌的厨柜代替“金牌厨柜”的产品出售给原告。虽然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但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因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到工商局的消保科正式投诉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同日工商局正式立案展开调查,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28日、5月14日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琴丙哲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在前两份笔录中琴丙哲承认销售给原告的厨柜不是“金牌厨柜”的产品,而是其他品牌的产品组装的事实,但在第三次的笔录中又否认了前两份笔录中记载的内容。2015年2月16日工商局为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即负责原告订单的销售员王小霞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王小霞称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只能销售“金牌厨柜”品牌的厨柜,其为被告出售的厨柜都是国产“金牌”实木的。2015年3月15日工商局向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协助调查函,主要是请该公司针对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厨柜是否是“金牌厨柜”正品进行说明。同年3月25日和3月31日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局做出了回复,证实被告琴丙哲系该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有权销售“金牌厨柜”系列产品,原告韩玉薇所购产品五金件部分是“金牌厨柜”产品,门板、柜体都不是该公司产品。2015年3月30日,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工商局作出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为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王经理-帝景豪庭3#橱柜生产的柜体材质(18-金丝柚木)是板材型号名称,非实木板材属于颗粒板。”2015年5月28日,工商局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6月29日工商局向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作出了牡工商处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并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其处以8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但此决定书尚未生效。在此期间,原告已另行向其他厨柜公司订制了一套厨柜,并安装完毕。另查,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琴丙哲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牌橱柜公司除是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外,还是沈阳格林凯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好莱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销商。二被告自认本案涉及的厨柜的柜体是由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门板是由沈阳格林凯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台面也不是“金牌厨柜”的产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签订的是订货合同,但因被告金牌橱柜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厨柜是定制品,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定作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订制“金牌厨柜”产品的正规合同,该合同上有“金牌厨柜”的商标,故应当认定原告订制的厨柜是“金牌厨柜”的产品。虽然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辩称在其公司向原告销售该产品时,已向原告说明该产品不全是“金牌厨柜”的产品,并在合同上注明了真正的厂家缩写和型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且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厨柜的公司,在销售一种品牌的产品时,却使用另一家品牌产品的合同,这种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同时,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发现被告金牌橱柜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后,向该公司提出退款并要求赔偿,并拒绝接收被告金牌橱柜公司提供的剩余材料和配件及对厨柜进行安装,现在原告已另行购买了一套厨柜且安装完毕,故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已经以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牌橱柜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定作厨柜费用2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三倍价款赔偿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退款和赔偿后,将其收到的厨柜及配件返还被告金牌橱柜公司。因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琴丙哲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琴丙哲的财产与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琴丙哲应当对被告金牌橱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玉薇退还定作厨柜的费用21500元,并向原告韩玉薇支付赔偿金64500元,合计86000元;二、被告琴丙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韩玉薇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向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退还其收到的厨柜及配件。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被告琴丙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金牌橱柜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琴丙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