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振福与侯绪民、郭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张振福。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绪民。被告郭庆勇。委托代理人侯绪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福与被告郭庆勇、被告侯绪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郭庆勇的委托代理人侯绪民,被告侯绪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福诉称,2015年2月21日,郭庆勇驾驶鲁A×××××轿车行驶至东平县大羊镇许村街里,与张振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张振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5)第6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了该交通事故,但因事后报警,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7元、误工费7520元(94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91元,要求被告赔偿48737.50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勇、被告侯绪民辩称,2015年2月21日发生刮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4510元,我方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我方修车费1620元请求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待我司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按5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郭庆勇驾驶鲁A×××××轿车行驶至东平县大羊镇许村街里,与张振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张振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5)第6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了该交通事故,但因事后报警,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福受伤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6317.90元。被告郭庆勇、被告侯绪民、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张振福住院期间其中两天空挂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原告张振福的伤情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振福因外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振福因外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目前活动后呼吸困难存在,需后续治疗费用五千元;被鉴定人张振福因外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7.2.2)之规定,护理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庆勇、被告侯绪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保留异议,保留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或作出书面答复的权利;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时间过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在鉴定机构应要求出具鉴定补充说明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原告张振福主张医疗费631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张振福提供所在单位××建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主张其误工费7520元(94天×80元/天)。被告郭庆勇、被告侯绪民、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单位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流水账。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子张某某)的误工证明、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费4800元(60天×70元/天),被告郭庆勇、被告侯绪民、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页真实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张振福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无证据提供,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处理。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的损失为:医疗费6317元、误工费7520元(94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91元,同时查明,郭庆勇驾驶的鲁A×××××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侯绪民,被告郭庆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A×××××轿车上路行驶合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庆勇、侯绪民认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解释义务。原告张振福对张振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因原告张振福表示对被告侯绪民车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议庭已告知被告侯绪民本案原告张振福不是侵权人(该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侯绪民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张振福受伤后,被告郭庆勇为其垫付医疗费451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庆勇驾驶鲁A×××××轿车行驶至东平县大羊镇许村街里,与张振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张振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东公交证字(2015)第6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因事后报警,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虽未确定责任,但该证明已认定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从而排除原告张振福伪伤和诈伤的情况。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推定为同等责任,各方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认定应按其户籍性质为依据,住院时间扣除空挂床2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无证据提供,依法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张振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17元、误工费3059.70元(94天×32.55元/天)、护理费1953元(60天×32.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423.70元。因肇事车辆鲁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侯绪民虽是登记车主,但被告郭庆勇是实际驾驶人,实施控制车辆,被告侯绪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振福与被告郭庆勇均驾驶机动车,故被告郭庆勇应承担该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郭庆勇、侯绪民认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解释义务,故依法由被告郭庆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福医疗费6317元、误工费3059.70元、护理费195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用3683元,共计38776.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福剩余损失823.50元[(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0%],合计39600.20元。二、被告郭庆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振福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郭庆勇已为原告张振福垫付医疗费4510元,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原告张振福返还被告郭庆勇3510元。三、被告侯绪民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振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张振福负担509元,被告郭庆勇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