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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世雄与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雄,王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白世雄,男,196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神华准能公司保卫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王春生,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准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白世雄与被告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雄,被告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雄诉称,2011年3月7日,王春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白世雄借款60000元,王春生向白世雄出具了借据并签字确认。经白世雄多次催要,王春生拒不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生偿还白世雄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生负担。被告王春生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已经按照约定2%的利率偿付至2011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无力偿还。原告白世雄出示借条一支,拟证明2009年3月7日,王春生向白世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被告王春生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拟证明问题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王春生向白世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王春生已经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世雄与被告王春生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春生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白世雄与王春生约定月利率2%,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被告王春生应当偿还原告白世雄从2011年9月8日到2015年7月8日产生利息共计42320元(60000元×4.6%×4×3年+60000元×4.6%÷12月×4×10月)及从起诉之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白世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世雄借款本息60000元及利息42320元及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白世雄已预交),由被告王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