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甲2号1单元4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薛某停放此处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甲2号2单元21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679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1号2单元15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甲1号2单元13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蓝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6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34-15号2单元11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45号居民楼的25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申某某停放此处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壅景豪城小区1号楼26楼楼道内,用自带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申某某、王某、薛某、李某、何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汝某某证言;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六百七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七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郁殿森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