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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平市三甲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陆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叶某某、叶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有预谋地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钢锯、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大东沟镇天安壁盈煤矿,盗窃矿用阻燃电缆线110米。销赃获款四人平分,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叶某某、叶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有预谋地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钢锯、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大东沟镇天安壁盈煤矿,盗窃矿用阻燃电缆线110米。销赃获款四人平分,已挥霍。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4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同案犯叶某某、叶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5、同案犯叶某某、叶某甲、陈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6、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8、同案犯叶某甲、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9、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0、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11、本院(2015)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对证据3提出不是自己主动提议去盗窃的。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应与同案犯叶某某、叶某甲、陈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的相���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犯叶某某、叶某甲、陈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2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书亮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