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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陈佩玲、黄佳裕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陈佩玲,黄佳裕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汪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许盼毅。被告陈佩玲,女,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黄佳裕,男,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佩玲、黄佳裕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玲、黄佳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但二被告截至2015年2月共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3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的燃气使用费2,301元;2、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220.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燃气消费量记录卡及燃气帐款催收单,以证明二被告截至2015年2月共拖欠燃气使用费2,301元。被告陈佩玲、黄佳裕未作答辩。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二被告逾期不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的燃气使用费2,301元及按日加收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玲、黄佳裕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的燃气使用费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佩玲、黄佳裕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1,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