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作为崇州市怀远镇定某社区5组组长,召集该组村民召开组员大会,决定在与崇州监狱有土地权属争议的怀远转运站内靠近公路一侧修建两间门面房,之后顺利搭建完成。同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廖某某以便于群众通行为由,再次召集组员讨论决定将该门面房前属于怀远转运站的围墙拆除,并安排村民刘某成组织村民实施。同月28日9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到现场指挥村民刘某成、刘某、刘某琴等人将该转运站的一段围墙和门面拆毁。期间,民警接报后到现场进行处警时,被告人廖某某不顾民警劝阻仍指使村民继续拆除围墙。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损毁围墙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61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拆毁围墙长11.4米、高3.26米、厚0.24米,有两个37构造柱,被毁坏卷闸门框高2.1米、宽2.11米,均属四川省崇州监狱原怀远转运站建筑。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报案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单��工作人员熊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和照片,征地协议、崇州监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刘某成、刘某、刘某琴、徐某某的证言,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损坏财物直接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因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组织多名村民公然故意毁坏国家机关建筑设施,并在现场指挥,给被害单位造成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