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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昌社与林新平、李春民、李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社,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平,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玉平,女,公务员,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商贸步行街,系林新平胞妹。原审被告李春民,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艳群,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昌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新平、原审被告李春民、李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3)宁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李昌社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新平的妹夫伍顺平与李春民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李春民以做生意需要投资为由向伍顺平提出借款。伍顺平因当时无钱可借,便要求林新平向李春民提供借款。林新平同意经伍顺平之手借款给李春民,李春民便向林新平出具了伍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3%),借条上有李春民堂兄“担保人李昌社”的签名。伍顺平在给付借款时抵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付给李春民现金48500元。李春民借款后,共向林新平支付了9500元的利息(含抵扣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林新平委托伍顺平多次向李春民及李昌社催收未果。李昌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担保人签名非其本人所写。2013年12月10日新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上“担保人李昌社”等文字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文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林新平开支鉴定费3000元,车旅费3085元,合计6085元。李昌社上诉后在原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李春民与被告李艳群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0.512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民向林新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林新平催收,李春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中,林新平在借款时抵扣了利息,实际付给李春民现金48500元,该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支付金额。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每月利息3%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该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2.05%。该借款发生在李春民与李艳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新平要求由李春民、李艳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昌社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李昌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新平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民、李艳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林新平借款本金48500元,并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李昌社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鉴定费及鉴定开支共计8785元,由李昌社承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李昌社支付给林新平6085元。四、驳回林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春民负担。李昌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昌社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本人书写,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伍顺平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李昌社在鉴定中开支了4000元,因正式发票遗失,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该4000元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林新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昌社不服(2013)宁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在该次二审期间,李昌社申请对借条上的担保人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因李春民当庭陈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李昌社所写,是一个名叫陈光明的人所写,在征得林新平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准许对借条上担保人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是: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李昌社所写。本院据此作出(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出现新证据,且该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为由,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移送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证人伍顺平对李昌社签名过程的陈述是:李春民向伍顺平借钱,但伍顺平没有钱,就介绍林新平借钱给李春民,林新平提出要李春民的堂兄李昌社做担保人,李昌社系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副局长,伍顺平专程到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看了公示牌核实了李昌社的身份,并通过公示牌上的照片认清了李昌社的相貌之后,伍顺平亲眼看着李昌社本人坐在车子的后座,放在大腿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9月24日本案主审法官到湖南省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实,在湖南省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公示牌上确实有李昌社的照片。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对李春平的问话笔录中,李春平陈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李昌社所写,是请一个名叫“陈光明”的人所写的,并且只知道叫“陈光明”,但不知道是不是这三个字。2015年9月1日本案的主审法官打电话给李春民核实以上情况,其陈述:陈光明是李春民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在新宁县回龙寺从事司机工作,现在很多年没有联系,已经找不到陈光明本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本案所涉的借条为检材,提取了6份样本为对比材料,样本1系一张页眉印有“通讯录”字样的便条,无标注日期,上有大量黑色笔书写的文字及阿拉伯数字;样本2系另一张页眉印有“通讯录”字样的便条,无标注日期,上有大量黑色笔书写的文字、阿拉伯数字及少量英文字母;样本3系一张页眉印有“九月份工作目标”字样的便条,无标注日期,正反两面均有大量黑色笔书写的文字及阿拉伯数字;样本4系一份《户籍证明》,标注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在该证明纸上有一“李昌社”的签名,系用黑色笔书写形成;样本5系一张材料纸,无标注日期,上有少量用黑色笔书写的文字;样本6系2013年12月10日“李昌社”本人在委托方见证下,于湖南大学鉴定中心办公室当场书写的文字。对于检材与对比样本的分析是:检材中“担保人.李昌社”文字笔迹整体书写不够自然流出,书写速度较慢,笔画出现不正常的抖动弯曲现象,书写压力较轻,但部分笔画在书写时突然加重,甚至有笔尖穿透纸面痕迹。样本文字笔迹书写自然流畅,书写速度较快,整体搭配协调,笔迹特征稳定,具有较好的对比价值。检材中用点笔代替分号,样本中也用点笔代替分号,检材与样本点笔位置及其与文字之间的搭配距离等特征相同,两者的书写习惯相同;检材与样本中单字笔画书写时存在较多相符的细节特征;检材文字笔迹不正常的抖动弯曲及断续、笔画搭配位置比例不准确、书写压力突然变化等特征均属于非正常书写特征,符合书写条件变化造成的非正常笔迹特征,书写条件变化导致部分笔迹出现了一定差异特征,属于非本质差异特征。虽然书写条件不正常会影响部分笔迹特征,但书写者的书写习惯及运笔特征依然能表现出来。通过检验,检材与样本的书写习惯、布局特征相符、写法特征、运笔特征、连笔习惯、搭配位置比例等细节特征存在较多的相符,从本质上充分反映出属于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是:检材的文字笔迹与样本的文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在鉴定意见书后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笔迹特征比对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以本案所涉借条为检材,4份样本为对比材料,样本1《通讯录》2页;样本2《九月份工作目标》1页;样本3是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的《户籍证明》;样本4案后李昌社书写的样本1页。对于检材与对比样本的分析是:检材落款处的“担保人.李昌社”字迹为黑色墨水书写形成,速度适中,运笔正常,可供检验。将检材与样本进行对比检验,发现二者在签名整体风貌及相同字的笔顺、运笔、搭配等特征上存在差异,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是:检材的文字笔迹与样本的文字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书后未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笔迹特征比对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李昌社”的签字是否系李昌社所签?李昌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李昌社提交的鉴定费用开支证明是否应当采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是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另一份是本院在原二审程序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湖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采用了6份样本进行比对,并依据鉴定方法对检材与样本的笔迹进行细致分析比对和充分说理,且在鉴定意见书后附有《笔迹特征比对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采用了4份样本,对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的分析说理非常简单,且没有《笔迹特征比对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因而,湖大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有说服力。再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拒绝。综合以上理由本院采信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李昌社”的签字是李昌社本人所签,因此李昌社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李昌社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定费用开支应当为正规的发票或者是收据,本案中李昌社向本院提交的是一份证明,该证明加盖的是“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专用章”,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名,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李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