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桂勤与彭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勤,彭灵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灵敏(又名彭利敏),农民。上诉人张桂勤因与被上诉人彭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张桂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桂勤自2010年左右开始通过高某向在山东威海做生意的彭灵敏供应木线条等装潢材料,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彭灵敏需要货物时就通过电话和张桂勤联系,张桂勤再联系高某的车辆,并将货物装到高某车上,张桂勤同时交给高某一份货物清单,高某将货物运到山东威海后,把货物和清单一并交给彭灵敏,该货物清单由彭灵敏保存,高某不再带回给张桂勤。庭审中,张桂勤提交了自己记载的销货清单10张,分别为:1、2009年12月23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1616元;2、2010年3月31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1389元,该份销货清单上还载明“2009年彭利敏欠于啓平13571元,以上欠8885+3070+1616=13571元”;3、2010年4月15日发给彭灵敏红胡桃价值3853元;4、2010年4月24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1663元,该份销货清单上还载明“8885+3070+1616+1389+3853+1663=20476元”;5、2010年6月7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2059元,该份销货清单上还载明“20476-(5000元】=15476,15476+2059=17535元”;6、2010年9月1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605元,同时在该份销货清单上还载明“17535+605=18140元”;7、2010年9月24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1107元,该份销货清单还载明“18140+1107=19247元”;8、2010年10月28日发给彭利敏红胡桃价值918元,该份销货清单还载明“19247-5000=14247+918=15165元”;9、2010年12月9日发给彭灵敏红胡桃价值2990元,该销货清单还载明“15165+2990=18155-5000元=13155元+5000=18155元”;10、2011年7月18日发给彭灵敏红胡桃价值3808元。以上合计21963元,扣除彭灵敏支付的5000元,尚余16963元。上述10张销货清单上均无彭灵敏的签字认可。另查明:彭灵敏与彭利敏系同一人。据张桂勤陈述,彭灵敏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26日向张桂勤中国农业银行丰县赵庄支行帐号为62×××19的账户内汇款5000元、5000元,合计10000元。后彭灵敏又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给张桂勤货款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但无法确认向张桂勤两次汇款10000元者系彭灵敏。再查明:2013年2月3日,彭灵敏从山东威海向张桂勤退回一批货物,诉讼中,张桂勤主张愿意将彭灵敏退回的货物折价1000元从彭灵敏尚欠的货款中扣除。但双方并未就退回的货物如何折价进行协商。后张桂勤以请求判令彭灵敏偿还货款16963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张桂勤以彭灵敏在其处购买木线条下欠货款16963元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高某的证言虽能够证明张桂勤和彭灵敏存在供货关系,张桂勤主张与彭灵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灵敏欠其木线条款16963元,但其提供的10张销货清单均是其单方记载,并无彭灵敏的签字确认,故该销货清单无法证明张桂勤和彭灵敏就木线条款的数额达成合意。销货清单虽系一式两份,一份在张桂勤处,另一份由彭灵敏保存,但高某陈述其已不记得货物清单上的记载事项,故不能证明张桂勤让高某转交给彭灵敏的销货清单与其在此案中提交的销货清单一致。张桂勤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仅能证明张桂勤收到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汇来的1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系彭灵敏向张桂勤汇款,更不能证明彭灵敏尚欠其货款16963元的事实。彭灵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遂判决驳回了张桂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桂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桂勤和彭灵敏于2009年起发生业务关系,并形成固定的交易方式即张桂勤发货后彭灵敏付款,一审中张桂勤出具彭灵敏向张桂勤汇款的记录,并查明彭灵敏曾向张桂勤退货,即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桂勤出具的10张销售清单虽没有彭灵敏签字认可,但彭灵敏在与张桂勤存在业务关系并在法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张桂勤的主张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灵敏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桂勤主张与彭灵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10张销货清单及高某证人证言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彭灵敏尚欠其木线条款16963元。但张桂勤提供的10张销货清单均为其单方记载且无彭灵敏的签字确认,故该销货清单无法证明张桂勤和彭灵敏就木线条款的数额达成合意。同时,张桂勤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不能证明张桂勤收到的10000元款项系彭灵敏向张桂勤汇款且为涉案货款,亦无法证明彭灵敏尚欠其货款16963元的事实。故原审以张桂勤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桂勤关于彭灵敏应向其承担给付木线条款16963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张桂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