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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学西、李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学西,李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吴亚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梅健、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学西,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李冠杰,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覃学西、李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学西、李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诉称,被告覃学西以房屋装修、购买家电、旅游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覃学西与原告的车岗支行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为期二年。同日,被告李冠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书》,对被告覃学西的上述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学西不能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结欠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422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本息合计共104225元。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学西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欠利息42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给原告;2、被告李冠杰对被告覃学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15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学西、李冠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覃学西以房屋装修、购家用电器,旅游等原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于同年4月17日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覃学西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还款采用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约定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等内容。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被告李冠杰签名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李冠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书》以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李冠杰对借款人覃学西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保证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效力等内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覃学西发放了借款50000元、4月25日发放了借款2000元、5月18日发放了借款48000元,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覃学西。借款后,被告覃学西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覃学西并未依约偿还本金100000元,且从2015年3月21日起拖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覃学西、李冠杰追讨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学西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欠利息42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给原告;2、被告李冠杰对被告覃学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15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覃学西、李冠杰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155元,提供一份其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案代理律师费12155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支付了该律师费给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划款凭证、贷款历史还款明细、欠息证明、代理协议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覃学西、李冠杰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覃学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学西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覃学西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学西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起的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422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学西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15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覃学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杰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李冠杰对被告覃学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覃学西未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冠杰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学西追偿。被告覃学西、李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学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422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覃学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律师费12155元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李冠杰对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冠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覃学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8元,由被告覃学西、李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