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顾秀磊。被告孔令鹏。被告李享。被告孔令波。被告马全红。被告朱元慧。被告王丽茹。被告张江。被告郑洪玲。原告顾秀磊诉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结清。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61000元(450000×20‰×29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息合计7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八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结清。八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结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结清。八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八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八被告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鹏、李享、孔令波、马全红、朱元慧、王丽茹、张江、郑洪玲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61000元(450000×20‰×29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十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