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学福与李斌、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福,李斌,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梁学福,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康福利,抚顺市顺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王龙,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学福诉被告李斌、被告王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福委托代理人何军、康福利,被告李斌、被告王龙、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30分左右,在抚顺县苏边线6公里处,被告王龙驾驶辽D2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原告梁学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抚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胸外伤、L1、L2右侧横窦骨折等。住院14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0973.90元。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梁学福胸部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858.25元。被告李斌辩称,王龙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雇佣王龙开车送煤。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被告王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李斌所有,李斌雇佣我开车送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辽D267**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如果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30分左右,在抚顺县苏边线6公里处,被告王龙驾驶辽D2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原告梁学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模下血肿、鼻骨骨折等,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973.90元。该医院出具了住院诊断书一份,注明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经抚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学福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此次事故经抚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龙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李斌所有,王龙系李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龙系被告李斌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在给被告李斌开车,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承担。根据原告诉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0973.90元,具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住院14天);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抚顺市金圣炼铁厂的证明,但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以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计算,认定为1349.05元(11191元/年÷365天×休息44天);4、护理费1347.38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年÷365天×住院14天);5、残疾赔偿金35251.65元(11191元/年×15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9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诊断治疗费1900元、复印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0973.90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剩余10973.90元,由被告李斌赔偿。被告已赔付6000元,还应再赔偿4973.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被告李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6148.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学福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学福误工费1349.05元、护理费1347.38元、残疾赔偿金3525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6148.08元;三、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学福医疗费49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673.9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承担545元,被告李斌承担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