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赵太飞与王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616号原告:赵太飞,男。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芳,女。原告赵太飞与被告王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飞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王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赵太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1100元。201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1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虽多次催要,均无果而终,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100元。王思芳辩称:1、2010年8月13日的欠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当时借这笔钱主要用于被告儿子建房,但是被告离婚后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每天照顾原告,为其洗衣做饭,因此被告认为该35000元借款已经无需归还。2、至于2015年4月24日的借条,被告仅于2015年春节时向原告借了600元用于治疗病症,借条上的金额是原告自己涂改的,被告一般出具借条时金额会注明大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太飞35000元整,分7次还清”;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赵太飞46100元整。(¥46100)”。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条据中的46100元包括2010年欠条中的35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无名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的当庭陈述、欠条、无名条据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自认2015年4月24日条据中包含了2010年8月13日欠条中的款项,4月24日条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1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46100”元条据中金额系原告篡改,该条据中借款金额未注明大写不符合被告书写习惯,但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2010年8月13日的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亦只有小写;另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被告可就此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太飞借款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