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娘得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娘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娘得,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冠敏,惠来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娘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娘得及辩护人王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上旬,严娘得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甲(已故)。2.2014年6月10日,严娘得在家里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甲,毒资人民币(下同)300元。3.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严娘得携带一黑色手提袋(内有用2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再次到林某丙家里向林某甲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计重约0.1克。严娘得在林某丙家注射完毒品后又向林某甲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严娘得购买后准备将黑色手提袋内的冰毒带往东莞市,刚好吸毒人员林某乙也到林某丙家准备向林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注射。2014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隆江镇凤光管区林某丙家抓获被告人严娘得、林某丙及林某甲、林某乙,现场在林某丙家查获严娘得携带去的一黑色手提袋,内有疑似毒品冰毒2包,计重305克。经鉴定: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冰毒,重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5%。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严娘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严娘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娘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甲;也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严娘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娘得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请求对严娘得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严娘得携带一黑色手提袋(内有用2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林某甲家里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其家注射,并准备将黑色手提袋内的冰毒带往东莞市,刚好吸毒人员林某乙也到林某甲家欲向林某甲购买毒品。2014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林某甲家抓获被告人严娘得及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现场在严娘得携带去的一黑色手提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物2包,净重305克,含量为78.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据线索联合禁毒大队在林某甲家抓获林某甲、严娘得及吸毒人员林某乙,现场在林某甲家一电脑袋内缴获可疑冰毒2小包共重305克。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林供述他绰号“猴筋”,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他在家中注射完毒品时,“阿得”到他家里向他购买50元海洛因,并在他家中用一次性针筒进行注射。随后,同村的林某乙也到他家,说要向他赊30元海洛因,他不同意。不久,公安机关就到现场查处。公安机关在他家查获的冰毒可能是“阿得”带去的,但他没有亲眼看见其带去,其曾告诉他其这两天要去东莞,可能要带着那包毒品出门。同时证实“阿得”有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也有贩卖毒品。他向“阿得”购买过2次冰毒。被抓获的前几天,他向其购买了5克冰毒;抓获当天8、9时许,他电话联系“阿得”向其购买冰毒,随后驾驶摩托车到山美乡小学,并电话联系“阿得”,“阿得”便出来带他到其家中,并贩卖了300元(约10克)的冰毒给他。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林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他到林某甲家时,看到林某甲坐在客厅椅子上注射海洛因,严娘得坐在林某甲对面,也在注射海洛因。他要向林某甲购买海洛因,但没带钱,就跟林某甲说先给他30元海洛因,等有钱了再还,但林某甲不同意他赊账,并叫他出去,说其与严娘得要商量贩毒的事情,不要打扰其,他听后仍没有离开。不一会公安同志就到现场查处,并在那个黑色布袋里查获2小包冰毒。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林系证人林某甲的妻子,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林某甲回到家中,她就对其说她身体不舒服要去睡一下。刚睡下就听到外面有车声,她以为是晒在外面的枕头挡到路便到窗边察看,但没有看到人也没有看到车,她便回到房里睡觉;过了一会她听到有人到她家里,之后她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她听到有人敲门,就起床出去开门。出来时看到客厅没有人,林某甲和其他人都跑到房顶去,她开门后,公安同志见家中没有人就跑到外面抓捕林某甲等人,后林某甲和“阿得”、林某乙一起被抓获。被抓获后她才知道当天下午叫门是“阿得”。因去午睡前她也没有发现沙发椅上有黑色提包,故她不知道被查获的装有毒品的提包是谁的,家里也没有这样的提包。林从多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严娘得就是“阿得”。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向林某甲扣押到钱包1个(黑色,在林某甲家茶几下查获)、临时身份证1张(证主:严娘得,在林某甲家茶几下一钱包内查获);向林某甲、严娘得扣押到电脑袋1个(黑色,在林某甲家查获)、封口袋2个(表写“铁观音”字样,在林某甲家一电脑包内查获)、薄膜袋4个(在林某甲家一电脑包内查获)、可疑冰毒305克(用2个白色薄膜袋包装,外用标写有“铁观音”的封口袋装的白色晶状物2小包,在林某甲家一电脑包内查获)。6.称量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在隆江镇凤光村林某甲家抓获林某甲、严娘得、林某乙及林某丙,现场在林某甲家一电脑袋内缴获2小包白色晶状物,经称量,净重共305克。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称量毒品的情况、及扣押物品进行拍照。照片经被告人严娘得当庭辨认,确认无误。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严娘得的的尿液毒品成分呈阳性,含有吗啡(MOP)成分、甲基苯丙胺(冰毒MET)成分。8.揭公(司)鉴(化)字(2014)0602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在隆江镇凤光村林某甲家查获的白色晶块状物305克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验结果: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7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2小包共重305克的毒品样品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样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严娘得。11.揭公(司)鉴(法)字(2014)07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经检验,林某甲的死因符合巨大型急性消化性胃溃疡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2.被告人严娘得的供述。严供述2014年6月10日14时许,他因毒瘾发作就到“猴筋”家里购买海洛因吸食。当时“猴筋”刚好在注射海洛因,他便拿了50元向其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准备注射,又想多买1包带回东莞吸食,便再拿了50元向其多购买1小包约0.1克的海洛因。这时,凤光村的吸毒人员林某乙到“猴筋”家询问“猴筋”半克海洛因多少钱,“猴筋”跟他说等要买的时候再说并叫其回去。随后公安机关就到现场查处,现场在林某甲家木沙发上查获到他携带去的黑色手提包,内装有2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经称量,净重共305克。这些毒品是他放在“猴筋”家大厅的木沙发上,准备带去东莞自己吸食的。因他准备坐当天17时的车去东莞,便想先到“猴筋”家吸食海洛因后再去,因此就将这些毒品带到其家中。带去时有“猴筋”知道,其妻子是否有看见他就不知道了。同时供述因之前溪西村头的詹某甲在东莞向他借了5000元还没,这2包冰毒是其用来抵债的(曾供述是“猴筋”说其有1名潮阳客户要300克冰毒,他答应帮忙购买,后联系詹某甲向其购买冰毒,交接时詹某甲带着1个黑色袋子,说里面有304克,并约好等卖出去再还钱)。当时他将冰毒带回家后放进1个黑色手提包内。同时供述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林某甲。严从多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詹某甲、辨认出林某甲就是“猴筋”。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严娘得的户籍登记情况。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娘得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严娘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严娘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前后不稳定。在前2次讯问时曾供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从詹某甲处购买后准备贩卖给林某甲的1个潮阳客户。但该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在接下来的讯问,直至庭审时,均稳定供述涉案毒品系詹某甲用于抵销其欠他的5000元债务的,其准备于案发当天带这些毒品去东莞市。且该供述与证人林某甲证实的严娘得曾告诉他其这两天要去东莞,可能是要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包冰毒出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严娘得对于已从詹某甲处取得大量甲基苯丙胺后仍去林某甲家购买、注射海洛因亦作出解释:正因其要去东莞,毒瘾发作故先去林某甲家购买海洛因吸食,因此就将这些毒品带到林某甲家中。综上,足以认定严娘得携带305克冰毒前往东莞市途中,到林某甲家时被查获的事实,故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严娘得辩解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严娘得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严娘得分别于2014年6月上旬、2014年6月10日2次贩卖毒品给林某甲的事实,经查,证人林某甲虽证实其于被抓获的前几天向严娘得购买了5克冰毒、被抓获当天早上到严娘得家中向其购买300元重约10克的冰毒,但严娘得对此均予以否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该2宗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严娘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严娘得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严娘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娘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娘得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严娘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严娘得的辩护人请求对严娘得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娘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