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延吉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纪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延吉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纪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在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延吉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纪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共计281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侯光明审 判 员 朱美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