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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运梅与林煜恒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5号异议人:周运梅,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XX区。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林煜恒,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043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林煜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中,周运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运梅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周运梅与林煜恒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本院以(2015)珠中法执字第364号裁定查封了异议人与林煜恒共有的位于珠海市XX区XX路XXX号XX栋504房(粤房地证字第××),异议人认为:第一,上述房产是林煜恒与异议人的共有财产,异议人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而林煜恒因走私犯罪而需缴纳的罚金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不应将该房产的所有份额进行查封。第二,上述房屋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异议人的儿子目前刚参加工作,也与异议人共同居住,将来林煜恒刑满释放后也将回到该房屋内居住。如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无疑使得林煜恒、异议人及儿子无家可归,生活、居住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不对该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周运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予以佐证:1、(2014)珠中法刑初字的27号刑事判决书;2、林煜恒与周运梅的结婚证;3、房地产权登记表及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煜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林煜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林煜恒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240000元为限。并于2015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煜恒名下位于珠海市XX区XX路XXX号XX栋504房(粤房地证字第××)。还查明,珠海市XX区XX路XXX号XX栋504房(粤房地证字第××),为林煜恒与周运梅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煜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本院查封林煜恒名下不可分割的共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而且,查封属于限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因此,周运梅提出解除查封及不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运梅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