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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光诉被告沈阳化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光,沈阳化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36号原告王洪光,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化工机械厂,住所地铁西区路官一街。法定代表人曹连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华,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王洪光诉被告沈阳化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光、被告沈阳化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光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铸造工人,1985年在工作过程中左下肢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但被告从没有给付过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011年12月,原告工伤复发,2012年原告工伤伤情恶化。原告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工伤再次进行鉴定,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作出工伤五级鉴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维持了工伤五级鉴定的结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五级伤残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18个月乘以2300元/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9465元(46310元/12乘以18个月);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新产生的治疗费10万元;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化工机械厂辩称,我企业是2001年底关停,属三无企业,关于原告是1985年工伤,2003年6月经鉴定是六级工伤,2014年原告重新鉴定为五级工伤。对于前期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予以解决,对于原告此次工伤治疗,因我单位于2012年上半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已经予以报销。原告的诉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我单位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新发生的治疗费10万元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不是实际发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铸造工人,1985年在工作过程中左下肢受伤,原告于2007年8月在被告单位按照特殊工种退休。2003年6月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第0004003号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的致残程度被评定为六级。2014年经被告单位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2014SL18575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同年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达最终结论,出具辽劳再鉴20140297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五级。另查明,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2012年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将原告列为企业老工伤人员,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内,原告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因要求被告沈阳化工机械厂给付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格确认表、鉴定结论书、退休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1985年,在《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之前被认定工伤,属于老工伤,当时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的办法对其问题进行解决。本案中,原告已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在2012年工伤保险机构将原告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原告工伤的定点治疗医院为463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后期转院至其他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单位报销,故原告已实际享受工伤待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及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洪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