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曾用名:胡×7),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路口南公交车站处,抢夺被害人刘×(女,25岁)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0元)。被告人胡×当场被抓获,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制观念淡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系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