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青岛中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青岛中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敦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华,总经理。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华,职务总经理。被告耿伟伟。被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华,总经理。被告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华,总经理。原告青岛中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刘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孙成君偿还借款1230.254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6.6万元,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孙成君达成《代偿协议》并支付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同时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1256.854万元;2、判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人民币281.93万元;3、判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违约金94.99万元;4、判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以1512.184万元(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用。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同意由原告代为偿还其欠付案外人孙成君款项人民1230.254万元;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确认自《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对原告负有人民币1230.54万元的到期债务,并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负有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代偿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孙成君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书》所涉款项达成《代偿协议》;《代偿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案外人孙成君人民币1122.235万元后,即免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责任。证据3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代偿协议》支付案外人孙成君人民币1122.235万元。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为偿还孙成君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1230.254万元;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与孙成君协商确定实际偿还金额和期限,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金额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协议书》约定在《协议书》签订生效后,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即对原告负有人民币1230.254万元的到期债务,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1130.254万元在18个月内按季度等额偿还甲方(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并应按照年息15%按照季度支付甲方利息(应付利息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算);《协议书》约定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负有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成君达成《代偿协议》,约定孙成君同意由原告代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约定原告支付孙成君人民币1122.235万元后,孙成君免除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孙成君人民币150万元、6月24日支付350万元、6月27日支付622.235万元,共计支付孙成君人民币1122.235万元。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代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核,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并由付强提供房产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79号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与孙成君达成《代偿协议》并支付孙成君全部款项,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此后应在18个月内将剩余本金1130.254万元按季度等额偿还原告,即自2013年8月1日起,每三个月应偿还原告本金188.4万元,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应按照年息15%按季度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照年息15%按季度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年息9%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低于《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且此期间原告主张的15%年利息加上9%年利息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偿付原告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低于《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230.254万元;二、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项款项利息人民币281.93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违约金人民币94.99万元;四、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12.18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五、被告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8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弘威东方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耿伟伟、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