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顾某,医生。被告陈某甲,退休士官,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身份证件编号:北字第1518787。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3月诉至威县法院与被告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亲,后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史,婚后被告多次发作,对原告进行施暴、随意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多疑,不准原告和异性接触,否则就对原告大呼吵闹,进行无休止的伤害,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因被告病情发作,多次送××医院强制治疗。一次孩子患病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赶回后一句话不顺心就对原告施暴,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多次因被告病情发作导致原告精神和肉体上受到摧残。2009年5月以来,被告一直在北京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婚前隐瞒××史,婚后经常因发病对原告施暴,导致原告深受摧残,婚生孩子自幼由原告抚养长大,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担;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威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威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被告军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军人身份;4、婚生孩子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陈某乙户籍登记情况;5、孕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被告陈某甲未答辩。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通过去函中国人民解放军丰台汽车供应(修理)站,调取中国人民解放军丰台汽车供应(修理)站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某甲现属部队管理及其个人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后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未孕。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12月入伍,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丰台汽车供应(修理)站服役,2004年12月因病退休,现属部队管理,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5年之久,且育有子女,虽分居时间较长,但仍有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陈某甲现属部队管理,其本人无重大过错且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养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