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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5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蒲小平与谭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平,谭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5440号原告蒲小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立福,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11980。被告谭金,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111363。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557339。原告蒲小平与被告谭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立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太春、刘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小平诉称,2008年12月1日,成都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焦点公司)与遂宁市金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金燕公司)装修工程合同一案,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遂宁金燕公司欠成都焦点公司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190164.40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蒲小平与谭金达成新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欠款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欠款之日计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蒲小平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2008)船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遂宁市金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谭金辩称,被告与焦点公司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仅是对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与个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小平和被告谭金分别系成都焦点公司、遂宁金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08)船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遂宁金燕公司欠成都焦点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016059.4元及违约金174105元,共计2190164.4元。后成都焦点公司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0月14日,被告谭金就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蒲小平遂宁金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00)。谭金”。原告乃以被告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08)船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谭金出具的欠条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系成都焦点公司和遂宁金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和个人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欠款,已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系本案原、被告担任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蒲小平以谭金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但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只是表明了所欠债务的金额,并无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原告作为自然人就该笔债权的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默示公司债权当然转移给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时欠条载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说明是该债务转由被告个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蒲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