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2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聂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巷某号某房门口,对王某实施踢打,致王倒地受伤。经鉴定,王右前臂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苏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本案是被告人苏某因一时冲动造成的;3、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良好,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巷某号某房门口,对被害人王某实施踢打,致王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前臂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苏某的认罪态度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