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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与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姚学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号。负责人贾玉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24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不是“货款”,货币和货款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不应混为一谈。该规定应当适用于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还款协议,而不是其他。2、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追索的是货款,不是货币,一审法院不应扩大解释或曲解法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向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采购缝纫机,现因欠付货款引起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辖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