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盛品生与袁卫忠、���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品生,袁卫忠,范海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盛品生。委托代理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卫忠。被告范海兵。原告盛品生与被告袁卫忠、范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浴东、被告袁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品生诉称,2011年6月中旬,被告范海兵在浙XX港承包某饭店装修工程期间,被告袁卫忠在被告范海兵处分包木工和泥土工作,原告受被告袁卫忠雇佣至该工地为两被告做泥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工资款11000元。同年7月下旬,被告范海兵承接到无锡、江阴某饭店工程后交由被告袁卫忠承包施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工资款52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卫忠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没有结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范海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范海兵承包工地上做泥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海兵尚欠原告盛品生工资款1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海兵仍未付该工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范海兵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范海兵认可结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该询问笔录由被告范海兵签字捺印确认。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卫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海兵支付工资款63000元的诉请,被告范海兵于2014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结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该询问笔录由被告范海兵签字捺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范海兵结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余下工资款,虽袁��忠出具证明认为系范海兵所欠,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该部分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品生11000元。二、驳回原告盛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海兵承担75元,由原告盛品生承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黄卫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