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庆与赵峰、高国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赵峰,高国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001号原告高庆,农民。被告赵峰,农民。被告高国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少挽,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与被告赵峰、高国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被告赵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柴立勇驾驶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原告高国城停放于公路南侧的津A×××××号货车后部左侧,两车相撞后津A×××××号货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高庆停放于此的津M×××××号货车后部右侧,津A×××××号货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高国城、高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柴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城、高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枕部、颈部、腹壁、右大腿、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柴立勇系被告赵峰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津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438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13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情况;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七张,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甲方为天津农乐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高庆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赵峰辩称,柴立勇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峰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柴立勇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国城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百分之十五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国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柴立勇驾驶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原告高国城停放于公路南侧的津A×××××号货车后部左侧,两车相撞后津A×××××号货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高庆停放于此的津M×××××号货车后部右侧,津A×××××号货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高国城、高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柴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城、高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枕部、颈部、腹壁、右大腿、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柴立勇系被告赵峰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津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再查,高国城曾就自身损失于2014年12月30日诉柴立勇、赵峰、高庆、被告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宝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柴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城、高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柴立勇、高国城、高庆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柴立勇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赵峰承担。”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7121.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损失123121.2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6184.85元,由被告高庆承担15%即18468.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208184.85元。”综上,冀H×××××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的事故责任、赔偿主体与赔偿比例已经由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5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冀H×××××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高国城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5709.31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5天和建议休息的两周,计19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763.77元。原告虽提供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500元每天,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4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8187.2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庆经济损失共计8187.23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高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高庆负担156元,由被告高国城负担33.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33.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