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豪与陈氡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豪,陈氡全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张豪因与被上诉人陈氡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边县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豪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被上诉人陈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张豪向陈氡全借款150万元,借条上载明该款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张豪及融合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0年10月26日,陈氡全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请求判令张豪及融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1年5月16日,陈氡全就其所起诉的(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和(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案件向西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张豪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以下简称:凤凰东街)38号平街第1层和第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某某),其中(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案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80万元。2011年5月17日,西区法院作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1号民事裁定,查封张豪位于凤凰东街38号平街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某某)。2011年11月21日,经张豪申请,西区法院作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3、4050-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张豪位于凤凰东街38号平街1层、2层房产的查封。陈氡全起诉的(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案件,经西区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张豪不服该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31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区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二、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氡全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案件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10日起算至2012年8月30日为56.293501万元);融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氡全向西区法院申请执行,西区法院依法执行了140万元到西区法院账户上。张豪认为陈氡全对(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案件申请保全有误,遂向西区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陈氡全赔偿其200万元的损失,并于2013年6月5日向西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氡全依(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申请西区法院强制执行的该案款140万元。西区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攀西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氡全依(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申请西区法院强制执行的该案的案款140万元。张豪提起的该案诉讼,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攀民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由盐边县法院审理。盐边县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盐边民初字第742号】后,张豪于2013年9月4日向盐边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盐边县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0日,盐边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豪的诉讼请求。张豪不服该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31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4年4月3日生效。2014年4月14日,陈氡全到西区法院领回了该140万元执行款。一审庭审中,陈氡全要求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303天)。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6.31%。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张豪起诉要求陈氡全赔偿其2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其申请对该140万元款项进行保全确有错误,为此给陈氡全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陈氡全在本案中要求按照双倍计算利息,因双倍计算利息是针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形,而西区法院根据(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将张豪应支付给陈氡全的借款已执行到西区法院账户上,西区法院没有及时转付给陈氡全是因张豪提起了200万元的赔偿诉讼,并申请对该款予以保全。在双方存在诉讼之争的情况下,张豪申请对该款予以保全,不存在张豪迟延履行的问题,不应按双倍计算利息。陈氡全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利息计算为7.4353万元【140万元×(6.31%÷12个月/年÷30天/月)×303天】。综上所述,对陈氡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张豪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氡全损失7.4353万元;二、驳回陈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豪依法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陈氡全在该案中所得的140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张豪曾起诉陈氡全超标的保全,一、二审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均判决驳回张豪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张豪赔偿陈氡全损失与这一案例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氡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氡全负担。被上诉人陈氡全在二审中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张豪在与陈氡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氡全申请西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案款140万元。后张豪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导致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故张豪应承担陈氡全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张豪上诉称其依法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陈氡全在该案中所得的140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张豪以陈氡全为被告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在该案中申请冻结的140万元是陈氡全应得的案件执行款,一审判决其赔偿的相应利息,是其应赔偿的陈氡全因财产被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张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豪上诉称其曾起诉陈氡全超标的保全,一、二审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2012)攀民终字第288号】均判决驳回张豪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张豪赔偿陈氡全损失与这一案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张豪起诉陈氡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两案因案情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张豪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张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