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苏某珍、苏某与苏某翻、石某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珍,苏某,苏某翻,石某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苏某珍,女,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无业,住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新一区。原告苏某,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兰州维尼龙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被告苏某翻,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兰州维尼龙厂。被告石某英,女,汉族,1938年7月5日出生,无业,住兰州维尼龙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珍、苏某诉被告苏某翻、石某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珍、苏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珍、苏某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16.50元,由原告苏某珍、苏某各承担908.25元。审判员 牟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