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行审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爱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秀行审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根良。被执行人:王爱勤。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嘉工商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曾担任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三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生产部长,期间接触和掌握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壳聚糖宫颈抗菌膜”生产加工工艺的商业秘密,并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后,三年内不得在从事与公司产品相近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从业”的规定,与他人出资成立了浙江三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其掌握的技术获赠50000元干股。公司成立后,通过被执行人掌握的浙江三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壳聚糖抗菌膜”非法牟利,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80000元的罚款。2015年3月12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嘉工商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