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邱易彩与吴中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邱易彩,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联、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平,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毅,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易彩诉被告吴中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易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和谈中兴,被告吴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毅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易彩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期间,原、被告因房屋垮塌而共同修建一幢房屋。房屋占地136.6平方米,并在1998年申办手续且登记于被告名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7月9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也没有对房屋进行改建和添附。房屋现在因复垦已经被拆除,并补偿了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开县XX乡XX村12组12号(即开县XX乡XX村4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屋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享有50%的份额;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吴中平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离婚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修建房屋,被告名下的房屋是被告二哥吴中明修建的,吴中明在1979年搬迁到四川省宣汉县,至今没有迁回原籍。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开县XX乡XX村12社即开县XX乡XX村4社。该房屋已被拆除,但是被告没有领到钱。房屋在结婚期间和离婚后都没有改建。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离婚后才颁证确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易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本院制作的(2004)开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3、开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权属证明,拟证明被告系位于开县XX乡XX村4组的房屋[房产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麻)01091号]的权利人。4、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申请位于开县XX乡XX村12社的136.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住宅,于1999年4月23日通过审批。5、开县XX乡镇村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开县XX乡XX村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构、建筑物补偿汇总表,拟证明以张发万为复垦权利人的位于开县XX乡XX村4社的土木房屋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616元;附属用地面积为63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170元;复垦项目权利人核实情况表拟证明XX村片区-片块5-7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规划户主为张发万,核实户主为被告。6、吴某某等5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开县XX乡XX村12组的土木结构的房屋属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属实。被告吴中平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在原、被告离婚后颁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是被告的。证据6的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真实。被告吴中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县XX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该村历来没有自己的房屋,从1979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二哥吴中明(早年搬迁至四川省宣汉县)的土木结构房屋。被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管理修缮。因吴中明户籍不在该村,没有土地使用权,故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宅基地证,实际产权人是吴中明。该房屋在2012年3、4月期间因复垦已被拆除。2、吴某某等9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据的内容与开县XX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相同。原告邱易彩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冲突,该证明不能对抗物权登记。对证据2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邱易彩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5加盖有开县XX乡镇村建设管理所的印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中平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申请位于开县XX乡XX村12社(即现开县XX乡XX村4组)的136.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修建住宅,于1999年4月23日通过审批。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对房屋进行改建和添附。此后,该房屋以案外人张发万的名义进行复垦拆除,并由相关部门确认房屋占地面积为1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附属用地面积为634平方米。经相关部门确认,该建设用地项目的规划户主为张发万,核实户主为本案被告。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11年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J312房地证2011字第(麻)01091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开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权属证明、开县XX乡镇村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开县XX乡XX村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构建筑物补偿汇总表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告在结婚后所得的财产,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二哥吴中明修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可以请求确认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该房屋现在已经被拆除,原告的主张是对共有物房屋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享有50%的份额,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易彩与被告吴中平共有的位于开县XX乡XX村4组(即原开县XX乡XX村12社)的房屋[产权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麻)01091号]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原告邱易彩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邱易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邱易彩和被告吴中平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