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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回民区刀刀板村村口的牌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回民区刀刀板村村口的牌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5年6月12日晚上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刀刀板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计净重3.80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刀刀板村村口的牌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刀刀板村村口的牌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5年6月12日晚上20时许,公安民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刀刀板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计净重3.8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功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8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