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邝某,绰号“蛇仔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区××商场员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购毒人员田某、邝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邝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邝某同意后,便找到余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随后,余某又让谭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以人民币50元/包的价格购买5小袋甲基苯丙胺(共25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与邝某、余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福路与渡江路交界的小卖部等候被告人赵某甲前来交易(田某则在斗门区井岸镇港霞东路金隆酒店门口等待)。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车到上述地点,余某便上前将被告人邝某给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则取出3小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邝某。被告人邝某在拿到上述3小袋毒品后,让被告人赵某甲、余某在原地等候,待其拿着该3小袋毒品和邝某一起到某酒店门口与田某交易完拿到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再来与被告人赵某甲交易余下的2小袋毒品,从中获利。随后,被告人邝某将该3小袋毒品及随身携带的1小包用胶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同交给邝某,二人来到约定的某酒店门口与田某会面。被告人邝某从田某处收取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邝某身上查获了白色晶体状物质(其中3袋用透明胶袋包装,1包用胶吸管包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16克);从被告人邝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邝某归案后供述了被告人赵某甲所处的位置。当日零时40分许,公安民警到井岸镇朝福路与渡江路交界路口抓获被告人赵某甲、余某,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粤C×××××本田牌黑色小汽车(该车已经发还给所有权人赵某乙)驾驶室位置缴获2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邝某、田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邝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执勤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74克,被告人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还有如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被告人邝某如实供述了被告人赵某甲所处的位置),且当庭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