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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张枝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枝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枝荣,无职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枝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珊珊,被告张枝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10分,张枝荣驾驶津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南左转迎宾街时与张桂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枝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无责任。被告方机动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2070元、营养费5000元、水杯1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交通费1174.50,合计69926.56元。被告张枝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枝荣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确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0天,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5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10分,张枝荣驾驶津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南左转迎宾街时与张桂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枝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无责任。原告张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尾骨骨折3.左侧第6前肋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胸部软组织挫伤6.腰椎骨质疏松7.左肾囊肿8.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在医院治疗检查共发生44077.06元医疗费,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19.83元,原告支付43257.23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平卧硬板床,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以每天170元价格在天津市河东区旭雁家政服务部雇佣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工护理费12070元。另查,被告张枝荣即其所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枝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在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共发生44077.06元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819.83元后,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325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71天,本院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工费1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174.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500元交通费。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额外的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水杯损失1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财产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抗辩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70元人民币;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合计40357.23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张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