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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泽中、蔡联柏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联柏,刘泽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密级打印份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联柏(外号“蔡百”),男,l997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泽中(外号“老鼠”),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中、蔡联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联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联柏伙同被告人刘泽中在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323国道公路旁边,将被害人曾某芳的一辆“望江铃木”牌48CC助力车盗走。经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二、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蔡联柏伙同刘泽中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窜至赣县石芫乡下横溪村下横溪组,撬开谢某荣家厨房后门。当二被告人进入谢某荣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谢某海发现并报警,赣县公安局民警将蔡联柏、刘泽中当场抓获。另查明,“望江铃木”牌48CC助力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曾某芳,蔡联柏、刘泽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荣、曾某芳的陈述,证人谢某海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助力车购车收据及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泽中、蔡联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中、蔡联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入户盗窃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所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泽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泽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蔡联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蔡联柏上诉提出,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联柏、原审被告人刘泽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鉴于蔡联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第二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以及系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罪责刑相当。蔡联柏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廷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