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家才,高正伟等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家才,宁敏,高正伟,高正洪,高正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家才。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敏。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正伟。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正洪。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正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315-5。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韦桂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显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高家才等五人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高家才等五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应当通过协调裁决行政程序解决,在未经协调裁决行政程序解决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高家才等五人对《征收峡口镇柏林村梭草岗、柏林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家才、宁敏、高正伟、高正洪、高正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高家才等五人上诉称:1、南岸区政府是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机关,高家才等五人对该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以南岸区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南岸区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影响了高家才等五人的生存权利和财产权益,南岸区政府的该行为具有可诉性。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家才等五人已经经过了协调裁决程序,不服《补偿安置方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发回重审。南岸区政府答辩称:1、南岸区政府既没有制作《补偿安置方案》,也未作出行政裁决,高家才等五人认为南岸区政府组织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南岸区政府列为被告,明显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高家才等五人对重庆市南岸区国土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只能通过行政协调、裁决程序,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高家才等五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只能通过协调裁决行政程序解决,对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不服,才能针对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高家才等五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高家才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谭秋琴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